生态环境部门日常检查时发现,一家主要从事真石漆生产加工的企业,将涂料桶清洗废水经厂区内废水导流沟通过西侧围墙一孔洞排放至外环境。生态环境部门立即依法查处该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并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其进行处罚。案件虽结,但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几点争议值得进一步思考。
2024年3月,浙江省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涂料厂开展了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向外环境排放工业生产废水的情况。该企业从事真石漆生产加工,有排污许可证、环评审批及验收手续。厂区内有涂料桶清洗设施,建有废水沉淀池并配有一套污水处理设施。执法人员检查时该企业未在生产中,但厂区内有废水导流沟与西侧围墙下方一小孔洞联通,且现场正有涂料桶清洗废水经导流沟通过孔洞排放至西侧外环境,围墙外地面为土质地面,无硬化措施。
执法人员现场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排污行为,同时在孔洞外废水积存处规范采样送检,检测结果显示,该水样中COD为602mg/L,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的一级标准(化学需氧量≤100mg/L),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经多次讨论和案审会集体商议,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针对该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宁波市生态环境局于6月25日向该企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一方主张以“通过暗管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为案由,认为企业内部存在故意绕开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水导流系统,符合相关法律条款的移送公安机关条件。
另一方则坚持“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提出证据显示孔洞为临时施工遗留,非故意设置,且企业迅速整改,表明无主观故意,应视为超标排放。
案审会经审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企业存在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孔洞的形成及后续处理均指向意外情况,故决定以“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为定性,继续案件处理。
在确定违法性质后,法律适用成为新的争议点。一方主张遵循《立法法》原则,优先适用效力层级更高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对超标排放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另一方则强调《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适用性,认为其针对排污许可制度下的超标行为有更具体的规定,且罚款下限提高,更符合实际情况。
同时,进一步指出,《条例》作为执行性行政法规,在《水污染防治法》框架下细化了排污许可制度下的违法情形及处罚措施,且《条例》的罚款设定未超出上位法范围,适用《条例》能更精准地反映企业违法行为的性质与程度。鉴于该企业持有排污许可证,其违法行为直接关联到许可排放的浓度与量,因此选择《条例》进行处罚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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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审会综合考量后,认为《条例》与《水污染防治法》在此案中并行不悖,鉴于企业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性及《条例》的针对性,最终决定适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对该企业处以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精准性与有效性。
笔者认为,对排污单位应当取得但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和依法持证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以及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等行为应当适用《条例》。由于《条例》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在基层日常执法办案过程中使用频次较高,尤其是超标排放的禁则及罚则使用次数更多。通过查询各地公示的环境违法案件发现,针对超标排放的适用罚则至今没有统一说法,案件罚款数额的裁量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应当及时出台针对上述违法类型的权威的法律条款适用意见,以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避免执法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同一问题和违法事实却有不同的处理结果,从而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公平性。
同时,生态环境法治队伍建设刻不容缓。应通过定期培训和交流,提升执法人员专业能力,确保他们精通环保法律,精准把握条款内涵。促进跨区域法制队伍合作,共享执法智慧,协同解决执法难题,提升整体执法效能。此外,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强化执法过程监管与评估,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为生态文明建设筑牢法治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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