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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作者:小编时间:2024-10-01 15:54:03 次浏览

信息摘要:

 2018年5月至7月,汪某在经营上海拓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斛公司”)期间,指使员工余某订购假冒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并租赁黄某某经营的上海惠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仓库,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将无品牌标识的大包装工业蜡由黄某某安排其员工分装改包成25公斤装印有“Honeywell”“A-C”注册商标标识的小包装工业蜡,

  2018年5月至7月,汪某在经营上海拓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斛公司”)期间,指使员工余某订购假冒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并租赁黄某某经营的上海惠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仓库,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将无品牌标识的大包装工业蜡由黄某某安排其员工分装改包成25公斤装印有“Honeywell”“A-C”注册商标标识的小包装工业蜡,销售至上海、江苏、广东等多家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00万余元。2018年8月17日,在惠安公司仓库内查获拓斛公司存放的“霍尼韦尔”工业蜡464袋(每袋25公斤)、“霍尼韦尔”工业蜡原料27袋(每袋25公斤),货值金额11万余元。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18年8月13日接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报案后,于8月17日会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至拓斛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当场发现涉案工业蜡,行政执法机关查扣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汪某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9月14日,提请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审查逮捕期间,检察机关就是否应当逮捕汪某进行了公开听证。其辩护律师提出对汪某批准逮捕将影响其经营企业的运转;侦查人员则提出汪某到案后供述不实,且有其他犯罪事实尚待继续侦查。检察官审查后认为,对汪某采取取保候审可能出现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并且认为,汪某不仅销售假冒霍尼韦尔持有注册商标的工业蜡,而且将上述工业蜡分装改包成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公安机关定性不当,遂于9月21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汪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进而向侦查人员制发了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列明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目的和要求,建议其调整侦查方向,以审判标准引导侦查人员完善固定证据。此外,检察官还发现余某帮助汪某联系购买假冒霍尼韦尔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用以包装工业蜡后对外销售;黄某某明知汪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仍将仓库租赁给汪某堆放涉案产品,并安排员工提供工业蜡分装服务,均应以共犯论处,随即向侦查人员制发《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追捕遗漏同案犯余某、黄某某。

  12月20日,宝山公安分局将汪某、黄某某、余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移送起诉。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官发现侦查人员在接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工业蜡后,仅查看了涉案物品,没有通过拍照、录像等记录方式予以固定,存在证据固定不规范的情况,立即向公安机关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整改。公安机关遂开展调查,落实整改措施,并通报全局各办案单位。

  2019年5月至7月,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汪某、黄某某、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检察官发现惠安公司租赁仓库系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评价为单位犯罪,遂对遗漏犯罪单位惠安公司及时追加起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判。10月31日,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汪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惠安公司罚金二万元;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该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坚持将平等保护理念贯穿办案始终,对内资外资企业诉讼地位、诉讼权利、法律保护一视同仁,充分履行批捕、起诉、追捕、追诉、提出检察建议等各项法律监督职能,积极改进办案方式,丰富优化营商环境的手段,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体表现在:

  一是证据关口前移,充分发挥审前主导作用。为确保在庭审中能够准确有力指控犯罪,检察官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充分发挥检察主导作用,把证据关口前移至刑事诉讼前端的侦查阶段,从源头上提升指控证据的质量,落实庭审实质化对证据的要求。

  二是逮捕公开听证,始终坚守客观公正立场。为更好地行使批捕权,防止错误逮捕,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通过审查逮捕公开听证的方式将办案过程予以展示,推动审查逮捕由封闭审查向公开审查转变,使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程序参与度得到明显提升,提高了刑事诉讼程序透明度,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三是监督多向发力,深耕诉讼监督主责主业。检察官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理念,通过充分行使各项监督职能,深挖犯罪全链条,有效追捕遗漏同案犯,及时追诉遗漏犯罪单位;同时加强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执法行为规范化,取得较好监督成效。

  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姚某某(案发时为日照万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未取得“CISCO”“HP”“华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古某从网络平台购进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打印机、标签纸、光纤模块等,先后租赁多处房屋伪造上述品牌的商标和包装标识,贴牌生产光纤模块等,并安排被告人庄某某、张某、魏某某联系客户销售至境外。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姚某某、古某共计生产、销售假冒“CISCO”“HP”“华为”等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10万余件,销售金额3162万余元。案发时,现场扣押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CISCO”“HP”商标的光纤模块、交换机、电源、线年,被告人庄某某销售上述光纤模块58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35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销售71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429万余元),被告人魏某某销售124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45万余元)。

  2019年4月8日,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接惠普公司报案,称有客户在山东日照某公司买到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并提供了销售人员、发货地点信息。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抓获犯罪嫌疑人,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姚某某、古某、张某、庄某某刑事拘留,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魏某某刑事拘留。5月24日,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对姚某某、古某批准逮捕,对张某、庄某某、魏某某作出不批捕决定。7月19日,日照市公安局以姚某某、古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庄某某、张某、魏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起诉。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鉴于侵权产品的买家多为国外客户,为解决境外取证难度大、周期长等问题,办案检察官引导公安机关及时补充惠普、思科公司的注册商标证、授权使用证书,证明被侵权商标系注册商标、被侵权方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知识产权的关键事实,引导公安机关重点调取、固定买卖双方联系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等关键性电子证据,并强调取证规范,结合被告人之间的微信、QQ聊天记录、销售记录台帐、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资料,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检察官根据在案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结合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认为庄某某等三人明知销售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姚某某以本人注册的公司名义招聘、雇用其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贴牌、销售行为,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的是既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遂改变定性,将全案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本案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检察官认为5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用各不相同,各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有所区分。姚某某是犯罪的组织实施者且获取巨额利润,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古某及3名主要销售人员,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应从轻处理。检察官经多次向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宣讲法律政策、核实沟通细节,精准提出量刑建议,体现罪责罚相适应原则,最终5名被告人全部认罪,4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办案过程中,检察官注重告知权利人诉讼权利,认真听取被侵权企业意见、多次及时回应被侵权企业密切关注的诉讼进展、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问题,确保其合法权利的行使,做到案件办理公开透明。

  2019年9月6日,经上级院指定管辖,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对姚某某等5人提起公诉。12月12日,东港区人民法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古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庄某某、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同时,判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上述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本案侵权对象为“HP” “CISCO” “华为”等国内外知名注册商标;二是作案时间长达四年之久;三是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检察机关充分履行职责,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了我国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主要表现在:

  一是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办案效率,降低了审前羁押时间。办案检察官没有退回补充侦查,而是坚持同步审查、同步补证、同步沟通核实“三同步”工作法,在一个半月的审查起诉时限内提起公诉,显著提高了办案效率,减少了被告人在审前被羁押的时间,切实保护了被告人的程序性利益。

  二是积极引导取证,细致审查研判,夯实起诉基础。本案检察官通过引导公安机关完善证据,补充证据材料26册,完善了证据体系;通过辨微析疑,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准确定性,审查起诉质量高。

  三是坚持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检察官对所有涉及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坚持同等标准审查、同等标准引导补证、同等标准起诉,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

  四是依法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促使案结事了。由于前期对被告人和商标权人诉讼权利保障充分,判决后,国内外权利人对判决结果均无异议,被告人也未上诉,切实做到案结事了,节约了诉讼成本,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浙江省永康市利而达刀具厂负责人施某广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获得“阿诗玛”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时间至2019年8月13日,注册适用范围为剪刀、镰刀、园艺工具等。2016年3月10日,施某广授权利而达刀具厂施某梦长期使用“阿诗玛”注册商标。2018年以来,被告人古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利而达刀具厂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租用重庆市大足区一厂房,生产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诗玛”镰刀。期间,对外销售假冒的“阿诗玛”大月牙镰刀2000把、小月牙镰刀3600把,销售金额共计2.3万余元。2019年4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大足区公安局,在古某某租赁的厂房内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阿诗玛”的小月牙镰刀2.3万余把,价值9万余元。

  2019年4月18日,施某广向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在大足区辖区内有未经授权许可制造销售 “阿诗玛”注册商标的产品。同日,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向大足区公安局移送线索。大足区公安局于当日对古某某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准确把握事实证明标准和社会危险性条件,于5月24日批准逮捕。6月26日,大足区公安局以古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起诉。9月3日,大足区人民检察院经认真准备提起公诉,并针对被告人无悔罪表现的情况,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9月23日,大足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古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9月30日,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未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无悔罪表现、造成被害人严重经济损失而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12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对古某某改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虽属一起“小”案件,但是一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缓刑不当经抗诉后予以改判的典型案例,彰显了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和实现精准监督的双重效果。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检察机关不仅要忠实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责,还要积极开展诉讼监督,从而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切实提升法律监督质效。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纠正了适用缓刑不当的错误判决,还立足司法办案,帮助民营企业筑牢合法诚信经营底线,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一)听取多方意见,精准提出量刑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认真开展调查走访,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查阅既往类似判例,审查全案后综合评估认为古某某有赔偿能力而拒绝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有继续羁押必要,后将该案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实刑。

  (二)强化抗前研究,精准提出抗诉意见。一审判决后,检察院认真对照核查“三书”(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听取被害人意见,开展抗前专题研究,以被告人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能赔而拒赔、无悔罪表现等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抗诉,获得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被害人激动地表示“我一直追踪古某某三四年了,是检察机关给了我看得见的公平和正义,我们小企业维权太艰辛了,检察机关的抗诉就是对我们小型民营企业最大的保护,同时我也希望能通过我的案件让更多的人一起共同维护知识产权”。

  (三)结合办案,精准开展送法进民企服务。重庆市大足区是驰名中外的五金之乡,知识产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针对办案中发现的一些民企法律知识缺乏、维权意识不强、维权能力欠佳问题,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走访了一批民营企业,详细了解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困难和诉求,组织检察官为大足区互联网电子商务联合工会、互联网电子商务协会等民企送法上门,促使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提高了维权意识,掌握了维权方法,筑牢了合法守规经营底线:北京张某某销售假冒

  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雨虹公司”)是全国优质的建筑建材系统服务商。2018年3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个体工商户)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带有北京东方雨虹公司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存储在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一仓库内,并在丰台区某店铺处对外销售(销售额无法查明)。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际使用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带有东方雨虹注册商标的两种型号的防水卷材共570卷。经鉴别,上述防水卷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评估,上述防水卷材的货值金额为15.9万元。

  2018年4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接到北京东方雨虹公司报案,称有人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日,丰台分局依法对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后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准确把握犯罪情节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张某某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8日,丰台分局以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起诉。

  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及时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多次听取权利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经全面审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5月21日召开公开听证会,听取并审查了被不起诉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特约监督员等多方意见。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对张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均未提出异议。检察机关还督促被不起诉人主动向知识产权权利人履行民事赔偿5万元,取得了权利人谅解。不起诉后,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意见书,将被不起诉人的侵权违法行为移送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处理。11月18日,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不起诉人作出了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近8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全面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权利和被不起诉人人权,积极做好认罪认罚和教育感化工作,促使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并获得权利人谅解,公开听证审查各方意见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移送行政机关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注入了信心和动力。

  对于起获物品的销售价格,张某某供述两种型号的侵权产品售价均远低于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由于仅有张某某供述,在缺乏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按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最终认定被不起诉人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15.9万元,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提高违法犯罪成本的精神。

  被不起诉人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合法防水材料经营活动,因一时糊涂购进涉案商品,且未发现该商品存在明显质量问题,考虑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情节较轻,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认罪认罚和教育感化工作,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权利人损失获得谅解。为保证案件效果,检察机关召开公开听证会,听取被不起诉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等多方意见,经综合全案,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建(在逃,另案处理)明知购入、持有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巴克”“STARBUCKS VI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件(每件20盒,每盒5条)180余元的价格,将2.1万余件销售给被告单位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善食品公司”),销售金额380万余元。

  2018年5月28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线索后对该案立案侦查,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启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同步审查机制,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后邓某某、陈某某、甄某连被批准逮捕,甄某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以双善食品公司、陈某某、甄某连、甄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起诉;8月22日又对邓某某以涉嫌相同罪名移送起诉。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及时向星巴克公司送达《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6月18日,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张某某,后张某某被取保候审。8月28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某补充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5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帮助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9月26日,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善食品公司及邓某某、陈某某等5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其中追加认定犯罪金额邓某某172万元、双善食品公司400万元。12月18日,新吴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单位双善食品公司罚金三百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甄某连等3人五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三百万元至二百万元不等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判处甄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禁止张某某、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咖啡的经营活动。一审判决后,五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破解跨境取证、固定证据、罪名认定等难题,依法追诉漏罪漏犯,精准指控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等保护外国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线索后,检察机关立即启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同步审查机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从四个方面提出继续侦查意见:一是引导侦查人员对多批次、不同口味的咖啡抽样鉴定,排除了有毒有害食品和伪劣产品的可能,从而确定涉嫌罪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是引导侦查人员从电子数据、产品外观等客观证据查明售假人员主观明知,建议先固定公司高管陈某某、甄某连口供,避免了销售人员以商品来源手续齐备、无法辨识咖啡真伪为由否认主观明知。三是引导侦查人员查明邓某某、陈某某各自所在公司是否有合法业务,为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做好铺垫。四是引导侦查人员通过调取海关报关单、检验检疫单等多种手段,跟踪溯源,追踪制假窝点,进而人赃俱获。

  经检察官细致审查,虽然双善食品公司报关单、虚假授权等文件有一定迷惑性,但通过仔细查验电子数据、复核关键证人、比对供述细节,确定张某某等销售人员曾多次出面协调处置消费者举报投诉、超市销售商要求下架假货等情况,最终明确其具有知假售假的主观故意,并依法予以追诉。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重点对汇款记录、公司账单等客观证据进行“拉网式”审查,追加认定了犯罪金额。

  检察官介入侦查后积极引导公安机关“顺藤摸瓜”,帮助发现源头并铲除售假窝点。受理审查起诉后,检察官向星巴克公司送达中英文对照版《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真听取权利人意见,并建议其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权利人诉讼权利获得充分保障。检察官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举动,赢得星巴克公司尊重,并积极配合出具了该案所涉产品和包装系假冒商品的鉴定证明,推动案件理,使商标权益获得到充分保障,提高了诉讼质效。

  2014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唐某某共同出资,在福清市开设伊诺烟酒店。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3名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洋酒系在高档洋酒中掺入低档洋酒(假而不劣),仍从上述人员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大量购进假冒的芝华士、皇家礼炮等注册商标的洋酒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00余万元。2017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伊诺烟酒店及仓库内扣押假冒芝华士等注册商标的洋酒1600余瓶。按照已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被查扣洋酒价值140余万元。经鉴定,现场扣押的酒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

  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在办案中发现伊诺烟酒店有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侦查。7月3日、27日,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林某某分别投案。9月27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林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管辖变更,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11月24日审查起诉。

  经审查,检察官认为,被告人销售的洋酒系在正品洋酒中掺入了低档次洋酒,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仍需证据予以证明,遂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取证,补充了21份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洋酒符合行业质量标准要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本质上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结合本案产品鉴定证明书等其他证据,认为涉案洋酒符合行业质量标准,不属于伪劣产品,故应当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开庭审理,2018年12月20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为1800余万元,未销售金额为140余万元,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百五十万元;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林某某认定自首,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对判决进行全面细致审查,发现认定犯罪数额比起诉犯罪数额高,增加认定的25万余元系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在确定销售金额时将账本记录的未送货的货值进行了二次扣减。检察官认为,一审法院将账本记载的上家未发货商品计入库存,并将未发货值25万余元计入销售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同时认为,本案三名被告人均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其中高某某、唐某某先投案,20余天后林某某投案,但三人到案后均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前几份笔录中对公安机关提出的关键问题未如实相告或者沉默不语。尤其是被告人林某某到案时,公安机关已通过前期侦查活动基本掌握了全部案件事实,在此情况下其仍然矢口否认自己知道销售的是假酒,故检察机关认为其不属于“如实供述”,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

  12月28日,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金额为170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改判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众多,能否准确认定和打击犯罪,考验着司法机关的办案能力。办案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对各被告人准确适用法律,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切实做到了公平公正、不枉不纵。主要表现在:检察官在一审阶段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准确认定涉嫌罪名,做到了罪刑相适应,防止了轻罪重判;二审阶段,通过抗诉纠正错误事实认定,降低犯罪数额,保障了被告人合法权利;依法排除自首认定,客观评判各被告人刑责,达到了准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2018年5 月,被告人肖某某(个体工商户)明知洗护用品厂家“金源日化”(另案处理)生产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从该厂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假冒“立白”“蓝月亮”“碧浪”“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1016件,拟销售到周边农村地区,后被行政执法机关查获。2019年7月1日,经河南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涉案商品价值16万余元。

  2018年5月28日,兰考县工商局将肖某某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县公安局,县公安局以涉案物品未作价格鉴定、肖某某外逃为由不予立案。7月14日,兰考县工商局将肖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线索移送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7月18日,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送达《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7月25日,兰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7月29日,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做工作,肖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引导收集证据,并就案件定性提出意见。2019年3月25日,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向县公安局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督促公安机关继续加快侦查。5月15日,兰考县公安局以肖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审查起诉。8月22日,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对肖某某提起公诉。同年11月27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肖某某未上诉,判决生效。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的立案监督案件。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贯彻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始终坚持将监督职责贯穿办案全程,积极发挥审前主导作用,有效避免了有案不立、立而不侦、久侦不结问题,是检察官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生动实践。

  一是快速监督立案。接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线索后,检察机关迅速审查,发现涉案商品价值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不立案于法无据,遂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二是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在案件定性上,检察官建议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适用从一重处原则,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并与侦查人员达成共识;在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价值鉴定等方面明确取证方向、取证要求。三是跟踪监督不放松。为了把监督做到刚性,针对案件进展缓慢情况,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派检察官专人跟进,督促公安机关固定证据、尽快移送审查起诉。

  为使被告人肖某某的销售企业尽可能不受案件影响,且考虑其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适用非羁押诉讼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并被采纳,保证了企业的正常经营。为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走访企业,通过以案普法、现身说法等多种方式送法进企业,增强企业的法治意识;同时向监管部门制发依法打击农村地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察建议,会同监管部门开展专项行动,坚决遏制伪劣商品向城乡接合部、向农村扩散的势头。

  2016年1月起,被告人徐某、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租用房屋,通过阿里巴巴1688网站建立账号“成都市优尼可鞋业有限公司”“XF”,销售贴有巴宝莉、古驰等商标的商品。2017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大量贴有上述商标的商品,共计2.7万余件。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查获商品进行鉴定,共有上述商标的15款商品被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徐某、李某通过两个账号销售其中12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220余万元;现场查获未销售的12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近30万元。被告人陈某负责销售账号客服工作,辅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7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负责库管及打包工作,辅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55万余元。

  2017年12月13日,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接举报后在徐某、李某等人生产作坊查获、扣押大量假冒商品,并于当日立案侦查。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人员及时对生产假货、网络销售假货以及是否有刷单行为等证据及时收集固定。2018年1月12日,崇州市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徐某提请批准逮捕。1月19日,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徐某,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张某某、文某某并及时报捕。2月5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文某某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批准逮捕。2月12日,张某某、文某某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其余4人分别被取保候审。3月19日,崇州市公安局将该案向崇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11月5日,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徐某、李某等7人提起公诉。2018年12月7日,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以相同罪名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二十三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处文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崇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判决未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罚金判罚,对徐某、李某罚金刑量刑畸轻,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抗诉。2019年7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关于徐某、李某二人的罚金刑判决,将二人原审罚金刑分别从三十二万元上调至五十七万元、二十三万元上调至五十三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涉案山寨作坊具备完整产业链条,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大、种类多,需要收集的证据复杂,取证难度大。检察官及时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为全案顺利进行打牢基础,也有力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该案的办理,不仅向社会传导出检察机关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态度,还为国际著名商品、商标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用案例诠释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理念。

  本案在精准惩治犯罪的同时,以司法办案提升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成本,形成有力法律震慑。2019年以来,成都市两级检察院持续推进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监督专项活动,针对相关刑事案件罚金刑抗诉14件,改判12件,罚金数额由之前的168.9万元,改判增加至366.1万元,切实加大了惩罚性赔偿力度,增强监督实效,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案件量刑标准规范化建设。

  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无业)伪造洋河系列、国缘系列、双沟珍宝坊系列、泸州特曲及国窖系列、五粮液、茅台等白酒注册商标标识及外包装材料,并向张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200万余元。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薛某某曾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23日。

  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在办案中发现薛某某有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遂于2018年4月19日对其立案侦查,认定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非法经营44万余元,并于7月25日移送起诉。检察官经审查发现薛某某手记账目中疑似上下家近百人,经营数额远超44万元。8月25日,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报送至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相关账目进行审计。经审计,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薛某某非法经营958万余元,并于2019年3月12日以该数额对被告人薛某某提起公诉。开庭前,被告人提出审计报告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检察机关经重新审计,认定犯罪数额为1230万余元,并于8月16日依法变更起诉。9月2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百二十万元;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薛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百三十八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薛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检察机关全面细致审查案件,在引导公安机关侦查的同时积极开展自行侦查,追加认定巨额犯罪数额,同时查实被告人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的重要量刑情节,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同时坚持办案中释法说理,最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服从判决不上诉,达到良好办案效果。

  检察官根据被告人薛某某手记账目引导侦查人员继续侦查,进一步查找上下线,对相关账目进行审计。经审计,薛某某已收账款为958万余元,检察机关遂以该数额提起公诉。开庭前,检察机关结合被告人的辩解和指认,对被告人的三套账本逐笔核对,将银行卡交易记录和手写账目仔细比对,同时复核已查明的上下线,最终依法变更起诉犯罪数额为1230万余元。

  办案期间,检察机关充分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过反复计算、仔细核对,及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告知审计结果,解释增减审计项目和金额的情况和依据,确保客观公正。虽然最终起诉金额变大了,但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扎实工作和严谨态度表示认可,完全接受新的审计报告,对变更起诉表示认同,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开庭效果良好。

  有线索反映被告人薛某某系被减刑后提前释放,但没有相关证据材料支撑。是累犯还是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涉及到能否准确适用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查实。检察机关通过自行查询裁判文书网,发现被告人为假释人员,遂要求公安机关对其前科情况进行补证。后查实被告人确系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不构成累犯,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从而准确适用法律。最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起诉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定。

  木制玩具产业是浙江省云和县第一支柱产业。2017年下半年,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浙江丹妮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许可,接受胡某某(另案处理)委托,擅自生产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儿童玩具蔬菜认知板覆膜贴纸、底纸、说明书各1万张,并收受胡某某给付的货款7200元。2018年8月10日,陈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7200元。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在对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提前介入过程中,发现陈某某可能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遂于2018年8月6日向云和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8月10日,云和县公安局对陈某某以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立案侦查,同日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8日召开有当事人、行业协会、政府主管部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同日,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退赃情形,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后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行政处罚。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还针对本县木玩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向政府主管部门制发了检察建议,推动建章立制。

  本案检察机关坚持以证据为核心、以问题为导向,从案件证据把控到慎重作出处理决定,从案件漏洞整治到推动行业规范运行有效次第开展。案件的成功办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不偏不倚,推动了在司法办案与服务民营经济之间无缝衔接,彰显了检察机关在积极履职与慎用刑事追诉之间恰当把握。

  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认定应以“独立使用”还是“整体使用”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制造、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包括认知板覆膜贴纸、底纸和说明书各 1万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覆膜贴纸与底纸系配套使用,应整体计为1万件;含有注册商标标识的说明书可以单独在产品上使用,应单独计为1万件,故认定陈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万件,已构成犯罪。

  第一,适用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注重教育感化,向陈某某全面阐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充分听取其意见。后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全额退出违法所得。第二,权利人告知。检察人员主动走访被侵权企业,告知诉讼权利,听取其合理诉求。第三,举行听证会。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举行公开听证,邀请被侵权企业、木玩行业协会、政府主管部门到场,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又考虑陈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和认罪认罚等情节,最终决定依法对陈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为扶持木玩产业,云和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该县未取得注册商标的原创木玩产品知识产权难以得到有效保护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向政府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出台了《云和县木制玩具原创产品登记备案制度》。目前,该县已有82家企业、590个原创木玩产品进行了备案登记。同时,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托服务非公企业联络站、微信群等平台,及时通报玩具企业原创产品及取得知识产权情况,宣传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及时解答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疑难问题,有力支持了当地的木玩支柱产业发展。

  2016年3月起,李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DANIEL WELLINGTON”“”(以下均简称“DW”)所有权人丹尼尔惠灵顿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DW”商标标识印制在其生产的包装盒上销售。2017年12月29日,李某某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李某某仍制造并销售带有“DW”商标标识的包装盒。

  2018年5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办案民警根据举报抓获李某某,并在其住处、仓库以及汽车内缴获带有上述两种“DW”商标标识的白色手表包装盒3110个、黑色手表包装盒2650个、棕色皮质手表包装盒2470个、黑色首饰包装盒1573个、黑色说明书30989本、卡片说明书5000张以及用于制造商标标识的模具。进而查明3月15日至4月23日,李某某分4次向顾某销售带有“DW”商标标识的老款手表包装盒300个、新款手表包装盒300个、网带包装盒200个和首饰包装盒100个,获得销售款10800元。

  2018年5月17日,丹尼尔惠灵顿公司报案称有人非法生产带有“DW”商标标识的手表包装盒。次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立案,于5月19日以李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其刑事拘留。龙华分局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并考虑李某某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8月15日,龙华分局将该案移送起诉。审查起诉中,检察官认为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侵权产品涉及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合计约6.5万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9月14日,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查获侵权产品商标标识数量合计4.5万余件,属于情节严重。2019年1月18日,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撤销前罪缓刑,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前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罚金十一万元;没收赃物。

  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019年2月22日提出抗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认定及数罪并罚的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但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对于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计算方式亦不完全正确。5月24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变更抗诉理由后支持抗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单位“件”的认定标准。相较于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往往更容易达到加重情节,而实践中数量的计算标准不同将直接影响量刑,故至关重要。办案检察机关认真履职,通过抗诉实现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罚当其罪。

  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装盒、说明书(卡)及其他包装材料中“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个标识”即为一“件”;龙华区人民法院则认为,每套印刷完成的包装盒才具备独立的商标价值,每套包装盒及其上面印制的所有商标标识结合在一起才是刑法意义上的一“件”。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可独立使用的物质载体上印制有数个相同或不同的商标标识的应认定为一“件”,一“件”商标标识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每一件标识上都有完整的商标图样,二是每一件标识都可以独立使用。该意见论理充分、说服力强,最终推动检法达成了一致认识。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受境外人员聘用,在国内先后招募地域跨度大、居住地分散的被告人林某、赖某等7人,组建“鸡组工作室”QQ聊天群,更新维护盗版影视资源网站,并利用虚假身份注册资金账户,用于收取费用。陈某负责发布任务,并给群内其他成员发放报酬;林某负责招募人员、培训督促成员完成任务、统计工作量等;赖某等6人负责从人人影视、爱奇艺等网站将影视片源下载至远程服务器,再上传至云转码服务器,在云转码服务器上实现切片、转码、增加广告及水印、生成链接等功能,最后将转码生成的链接复制粘贴至相关盗版影视资源网站。经查,在此期间,陈某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影视作品2400余部,收到“野草”汇入的运营费用共计1250万余元,各被告人从中获利50万至1.8万余元不等。

  2019年3月,陈某等8人被上海市公安局以侵犯著作权罪立案侦查。4月16日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逮捕。

  审查起诉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立足捕诉一体办案优势,发挥审前主导作用,围绕主要犯罪手法的固定、非经营数额认定以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等关键问题,数次召开联席会议,优化收集固定证据,为顺利起诉奠定基础。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被告人陈某等8人涉嫌侵犯著作权提起公诉,8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宣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该案由境内外人员相互勾结,租用大容量服务器,形成线下制作源头、线上传播网络的完整盗版产业链,是一起组织分工严密、作案手法隐蔽、危害性质严重的新型网络侵犯著作权案。本案涉侵权影视作品多达2万余部,著作权人遍布世界各地,且涉及《流浪地球》《廉政风云》等春节档热映电影,严重损害我国影视业知识产权保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精准高效打击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检察机关一是充分运用“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加快办案节奏,实现快审快诉,一个月内完成审查起诉并获判,及时回应了社会关切。二是创造性地将抽样取证手段运用到网络环境中。引导公安机关根据案情依法抽样取证,最终抽样鉴定460部作品,均为侵权作品,破解了本案涉案作品数量多、类型多、权利人多的难题。三是申请鉴定人出庭助力指控犯罪。鉴定人凭借专业知识,运用多媒体手段直观展示犯罪手段,增强了指控力度,庭审取得良好效果。四是通过检察建议推动网络环境治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及时走访市文化执法总队,针对影视盗版网站频现,就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及区块链技术进一步加大国内版权监管执法力度,采取更有效技术措施屏蔽及关闭盗版影视网站,以及共同应对日益严重的跨境版权侵权,完善快速反应机制等提出检察建议。

  自2014年5月始,被告人许某租用服务器,采用“关关采集复制软件”“爬虫软件”,未经著作权人授权,采集复制他人文字作品上传至其个人运营的网站供读者免费阅读以增加读者点击量,并通过收取广告联盟的广告费非法获利。为扩大规模,许某于2015年成立合肥酷啋咪网络科技公司,先后聘用编辑、技术人员十余名,架设了小小书屋、虎踞阁、263ZW等6个盗版侵权网站,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共500万余份,吸收会员32万余名,网站总点击量约达18亿次。仅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通过收取宣传易、洛米等广告联盟广告费700万余元。

  本案由被害单位到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高新分局于2017年12月7日对许某、王某以涉嫌侵害著作权罪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1月12日对许某刑事拘留。2月14日,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合肥市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统一由该院办理)批准逮捕许某,并列出详细继续侦查提纲。7月12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经检察官做工作,被告人家属向被害单位赔偿120万元,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检察官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齐证据,特别是在电子证据取证方面做足充分准备。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于11月5日提起公诉。2019年4月26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同年9月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重大侵犯著作权案,作案时间长达四年,侵权作品500余万份,吸收会员30余万人,网络点击量近18亿次,犯罪情节十分严重。检察机关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积极推动追赃挽损,并借力新闻媒体适度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增强社会保护知识产权意识。

  针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网站复制的文字作品中并非全部是侵犯著作权作品,侵权作品有重复计算,点击量、会员人数均是网站自行修改,不能反映真实数字等问题,检察官多次与侦查人员会商研究,通过采取客观无区别的抽样方式对文字作品进行鉴定,证实抽样作品全部为侵权作品,并由此确定侵权作品数量;网站点击量、会员人数均是客观真实的反映,无法以人为方式从后台改动。最终检察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一审、二审法院全部采纳。

  本案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权行为,专业性、技术性、隐蔽性较强。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侵害网站并非著作权人、所使用的爬虫软件等均是公开获得、该案应该适用避风港原则等多项辩解。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期间深入研究了相关专业知识,明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技术上的免责条款,开庭时一一作出有力反驳,精准指控犯罪。

  2015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未经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指使被告人王某扫描排版正版图书,并由被告人徐某的华东印刷厂将王某排版的书籍进行印刷、装订,同时雇用被告人王运某、王五某和王甲负责日常盗版图书的接发货,再通过物流渠道将盗版图书销往全国各地。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王运某、王五某和王甲共计销售盗版图书178万余册。2017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通州区赵某某租用的2个仓库内查获盗版图书近20万册。被告人赵某某共计向被告人王某支付扫描排版费用40余万元,向被告人徐某支付印刷装订费用180余万元。

  被告人周某、刘某某分别低价购入盗版图书后加价卖给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雇佣陶阳某为其管理图书打包人员及联系上家供货,雇佣陶旭某为其管理网店客服人员及管理资金,雇佣汪安某、薛某、郝智某、陶严某为其从事盗版图书打包、打单等工作,将所购买盗版图书,通过在淘宝网开设的贝塔、胜雪、韵集等图书专营店对外销售近59万册。此外,公安机关从谢某位于合肥的多个仓库中查货盗版图书5.5万余册,盗版光碟1.6万余张。

  该案经群众举报,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3月18日对赵某某刑事拘留。案发后,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合肥市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统一由该院办理)检察官第一时间与侦查人员取得联系,多次会同侦查人员召开案情研判会议,并提出取证意见。4月24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赵某某。7月24日,合肥市肥西县公安局以赵某某等16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针对不同被告人责任划分、涉案数额等问题进行细致审查,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多次讯问被告人。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5日提起公诉,同年11月27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其余各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五年不等,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上诉,2019年6月1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是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版权局等五部门联合挂牌督办的一起重大侵权盗版案件。盗版图书数量特别多,涉案金额特别大,涉案人员众多,并且部分图书印刷中使用的低劣油墨含有毒有害成分,给购书者特别是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带来隐患,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充分履行检察职能,成功摧毁一个跨省印刷、销售盗版图书网络,净化了图书市场和阅读环境。

  针对讯问中部分被告人提出销售盗版书籍中存在“刷单”情况的辩解,检察官及时要求侦查人员补充侦查,准确认定了犯罪数额。开庭审理时,检察官面向100多名旁听庭审的企业代表、机关代表等各界人士,当庭有力指控犯罪,有理有据反驳众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合理辩解及辩护意见,展示了检察官专业素养和精神风貌。

  该案办结后,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及时总结办案经验,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固化,如积极探索建立重点企业联席备案制度,定期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加强工作沟通,邀请辖区企业座谈,及时掌握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等。针对企业需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积极“送法进企业”,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提升了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意识,解决了企业干事创业后顾之忧,激发了企业开拓创新积极性,增强了企业综合竞争力。

  2017年4月1日,深圳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人人”棋牌游戏软件的著作权,并将该游戏软件的发行权和运营权授权给深圳盛大美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美游公司”)。2017年2月初,被告人邱某入职盛大美游公司任总经理,其通过职务上的便利获知了盛大美游公司SVN服务器账号、密码,并私自取得“人人”棋牌游戏源代码。2017年5月至6月期间,邱某通过他人分别设立九颗星科技公司与天天乐科技公司(邱某为该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人人”棋牌游戏进行换皮(即在全面改变原游戏外部表达基础上,保留原游戏核心资源,直接实现游戏的一种操作模式)、加工等形式修改,更名为“大赢家”棋牌游戏。2017年8月,邱某从盛大美游公司正式离职后,利用九颗星科技公司负责“大赢家”棋牌游戏的技术支持,利用天天乐科技公司上线运营“大赢家”棋牌游戏。

  2017年9月6日,盛大美游公司就有人侵犯公司著作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及时介入,以源代码相似鉴定为突破口,引导公安机关对邱某获取源代码的方式、修改游戏表达形式过程等证据进行全面收集。12月27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邱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其批准逮捕。2018年1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移送起诉。次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8年7月28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审判阶段,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多次与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提出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判断刑期的基础,以“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判断罚金刑的基础。2019年1月22日,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认定邱某非法经营数额为8200余万元,违法所得数额为200余万元,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邱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属于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跨省域、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本案的办理既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帮助被害企业挽回了经济损失,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重拳打击态势,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企业科技创新成果的司法保护力度,对该企业乃至全国游戏产业健康发展都起到了示范作用。

  成都是全国首个国家网络游戏动漫产业发展基地、全国第二个国家动漫游戏产业振兴基地,是全国游戏产业的核心聚集地之一。可以说,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是这个基地生命力、竞争力的重要指标。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后,形成上下联动机制,多次组织讨论,以“精细化”促“规范化”,以“精办”案件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新高度,切实为该动漫基地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用。

  本案是对游戏源代码“换皮”形成新游戏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检察机关有意识建立以源代码相似鉴定为核心的证据链,证实该游戏实质上并无邱某的智力成果,而是原始游戏的智力再现。当前,游戏“换皮”侵权多发,严重制约了行业创新和可持续发展,该案的成功办理,无疑起到了强烈的震慑作用,充分展现了司法机关破解“换皮游戏”侵权困局的有益探索。

  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田某某从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精雕公司”)离职前,利用该公司数据管理系统漏洞,从精雕科技服务器数据库下载文件共计162次,以网络共享传输的方式从个人办公电脑拷贝文件到公用电脑共计7万余次,后用U盘、移动硬盘等设备将所下载文件窃走,其中涉及非田某某参与设计文件3.3万余个。被告人田某某到深圳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世纪公司)工作后,以玻璃机项目副总经理的身份使用其窃取的北京精雕公司型号为JDLVG600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方案,设计、生产出型号为B-600A-B设备并出售,给北京精雕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15万余元。

  2018年6月12日,北京精雕公司派员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报案,称该公司原职工田某某违规下载公司设计图纸,非法窃取该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7月30日,门头沟分局对田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2018年8月,门头沟分局就田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邀请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选派检察人员与侦查人员赴广东、河北调取关键证据,并启动北京市专业同步辅助审查办案机制,及时借助外脑补强专业知识。2019年1月22日,门头沟分局以田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29日,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3月21日,门头沟分局以田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准确定性,检察机关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检察官还通过自行侦查补充证据,并释法说理,促使田某某认罪认罚。7月1日,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7月18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当庭宣判,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田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的权利人北京精雕公司是北京市百强民营企业、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也是国内数控雕刻机床制造行业的龙头企业。本案中,权利人由于原内部员工侵犯商业秘密,导致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立足检察职能,为高新技术企业排忧解难,对数据时代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技术信息的法律适用、权利人损失的认定等司法难题提出解决方案。同时,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开展“定制式”普法课等延伸检察职能,实现社会综合治理。

  一是积极引导侦查,促使案件侦查程序顺利推进。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初期即应公安机关邀请介入侦查,先后列明40余条引导侦查意见,经过深挖细查,使全案得以突破。二是自行侦查,严密证据体系。检察官多次赴案发企业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查证窃取数据库文件路径,了解系统漏洞所在,为有力指控犯罪提供保障。三是准确认定权利人经济损失,合理确定损失计算方法。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在无法查明被侵权产品利润率,也无法确定侵权人利润时,检察官按照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根据105家行业企业报的网络统计数据出具的行业平均利润率,对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进行计算,最终认定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该损失计算方法得到判决认可。四是证据运用求极致,各方均感受到公平正义。检察官以扎实的证据为基础,对被告人积极开展教育感化工作,促使其认罪认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表示将认真接受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用自己的技术为社会创造价值。北京精雕公司对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做法表示认可。

  一方面启动北京市专业同步辅助审查办案机制。由于案件涉及大量电子数据且对定案具有关键作用,在引导侦查初期,检察官就邀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技术人员为电子数据的提取、保存等提供专业意见。另一方面借助外脑补强相关行业知识。针对机床设备的相关技术信息等专业知识,引导公安机关向该行业领域内的专家证人调取证言,邀请专家证人对案件专业知识进行详细解读,确保全面查明案情并在庭审中有力指控犯罪。

  数据时代,大量的技术信息都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本案在罪名上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分歧。针对该问题,检察机关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并达成共识,要从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性质、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客观行为等方面综合判断所侵犯的法益。由于本案除了侵犯金年会棋牌官网商业秘密外,并没有将数据用作其他用途,相关数据也不具有其他特殊性质,故不能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最终该定性意见被法院采纳。

  温州明发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明发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光学塑料显微镜、望远镜、太阳能聚光透镜、充电器,经多年研究掌握了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生产技术。被告人金某某在明发公司工作期间,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并与明发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11年初,被告人金某某从明发公司离职,并成立温州菲涅尔光学有限公司,到明发公司的供应商处购买相同类型设备、材料等,使用相同的方法生产与明发公司同样的菲涅尔超薄放大镜进入市场销售,造成明发公司经济损失120万余元。经鉴定,菲涅尔公司制作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的工艺与明发公司工艺实质相同,且涉及的“三合一”塑成制作方法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公安局接明发公司报案,于2016年10月27日对金某某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2月24日将案件移送温州市公安局。2018年1月23日,温州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5日、5月2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自行补充调取部分书证、证人证言。同年8月16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被告人金某某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典型的“违约使用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且被告人不认罪,事实认定和定性难度较大。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将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和自行侦查相结合,构建完整证据体系,合理认定犯罪数额,有力指控犯罪行为,充分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激发了民营企业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检察机关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严格把握起诉证据标准。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多次与公安机关沟通探讨,确定取证方向并拟定详细可行的补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及时收集、固定关键证据。同时,本着亲历性原则,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询问部分关键证人,调取有关书证。通过工作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为指控犯罪夯实了证据基础。

  本案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检察机关认真梳理全案证据,理顺指控犯罪的证明思路,有力指控犯罪行为。检察官根据被告人与明发公司的保密协议,论证其明知具体保密的内容包括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被告人在明发公司从业务员到副总经理的任职经历和2010年底离职的情况,结合两公司员工、客户、供应商的证人证言、菲涅尔公司2011年成立和变更登记的书证等,论证其具备接触并掌握涉案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的条件且是菲涅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多份鉴定意见论证其使用的生产工艺与权利人的生产工艺实质性相同;结合审计没有发现菲涅尔公司任何研发资金投入且未发现有证明菲涅尔公司工艺合法来源于他人的证据,从正反两方面综合论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系由被告人实施,得到法院支持。

  在被害人无法对损失举证、无法核算研发成本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确定以侵权人违法所得,即已经获得或应得的非法收入来认定犯罪数额。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在生产、销售中支出的合理成本,在销售金额中对该部分予以扣减,即违法所得=销售毛利=产品销售金额-产品销售成本(材料、工资、制造费用、电费)。而公司管理人员工资、社保、福利费、房租、固定资产折旧费等管理费用,即便没有生产侵权产品也需要支出,系公司的整体经营成本,而非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成本,不予扣减。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结合办案开展调研,深入分析发案成因,针对被害单位在员工法治教育、保密意识、保密措施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制发检察建议书,一揽子提出完善管理的意见。被害单位采纳了检察机关建议,及时整改堵塞公司管理漏洞,定期邀请法律人士为公司管理人员授课,弥补了自身短板,进一步增强了企业竞争力。

  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台湾公司”)享有对《爱如潮水》《白月光》等282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2015年7月,经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进口索尼台湾公司出品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以DVD形式发行。上述进口的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017年7月1日,索尼台湾公司签署了著作权授权证明书,将其拥有著作权或通过授权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在内的28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专有授权的方式授权给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上海公司”)(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提供商)。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后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协议、有权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相关的经营场所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有权以被授权人的名义或委托音集协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同日索尼上海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关于著作权授权的《授权证明书》。合同约定权利人索尼上海公司将其依法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以专有授权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独家使用。其中,音集协对上述公司的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有权发放使用许可,并且有权以音集协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2019年初,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在梳理公益诉讼线索时,发现常熟部分娱乐场所内存在未经授权点播音乐电视作品牟利的现象。因音乐电视作品关乎公共利益与知识产权保护,检察机关主动联系确认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并对其收集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鑫龙会所行为属恶意侵犯他人著作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9年8月7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支持音集协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对被告鑫龙会所提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应常熟市人民法院征询,详细阐述了支持起诉的理由。2019年8月19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意见,判令:1.被告鑫龙会所立即停止《白月光》等282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该作品;2.被告鑫龙会所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98700元。该判决已生效。

  该系列案件是检察机关在著作权民事侵权领域充分运用支持起诉权的积极探索,彰显了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特别是对境外知识产权的平等司法保护力度。基于著作权产品的公共受众对象广泛性和权利主体特殊性,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民事法律监督职能,努力为知识产权民事保护提供优质检察产品。

  有别于刑事检察对知识产权犯罪一般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介入以及传统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诉后救济模式,检察机关对线索进行审查评估,依职权启动支持起诉程序,主动对接权利被侵害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线索开展调查核实,确认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及授权情况,综合审查后以支持起诉的形式,通过提供法律意见、帮助调查取证、提交支持起诉书以及出庭发表独立的检察意见等多种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实现了检察机关介入保护和对诉讼活动的全过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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