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适租与否引发的合同解除纠纷。发生纠纷时,如何认定责任?我们一起来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这起因空调噪音导致其他业主投诉而引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出租人赵先生与承租人房屋租赁公司签署了为期三年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赵先生把涉案房屋委托给房屋租赁公司进行管理。交房后,房屋租赁公司将该房屋租给他人使用。
合同签订九个月后,房屋租赁公司声称,因为空调噪音问题遭到楼下业主投诉,严重影响其租户的租住使用,便向赵先生发送了解约函。但是,屋内租户并未立即搬离。
三个月后,赵先生与房屋租赁公司工作人员洽谈房屋交接及解约事宜,双方因房屋维修及违约金等问题未达成一致,赵先生只同意签署交割单,不同意签署解约协议。在此期间,房屋租赁公司一直拖欠未付赵先生租金。于是,赵先生将房屋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并要求房屋租赁公司支付欠缴租金、生活费及更换房屋门锁费。房屋租赁公司提起反诉称,《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在其向赵先生发送解约函时就解除了,要求赵先生返还其租金并赔偿违约金。
三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房屋租赁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在向赵先生发送解约函时解除,理由为其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业主投诉反映的噪音问题系赵先生原因所致,且后续其租户仍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房屋租赁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其发出的解约函不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房屋租赁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已经完成交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虽然就房屋交接事宜进行协商,但因为房屋维修及违约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可见双方并未完成房屋交接,亦未达成解约协议。房屋租赁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赵先生有权解除涉案合同。赵先生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房屋租赁公司时解除。房屋租赁公司需承担相应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维修基金、水费等生活费及更换房屋门锁费。
租赁物的瑕疵直接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为有效保护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具有保证房屋适租的义务,即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规定,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约定的用途,不仅包括租赁物本身的使用功能性用途,同时也应包含依据不同的合同具体目的,当事人所约定的租赁物功能性以外的其他用途。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对不得出租的房屋情形进行了列举:(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违反出租的情形规定,可认定租赁物不适租。当然,适租的判断不限于该规定,核心是考量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是否符合约定的利用状态,是否能够满足承租人正常使用需求。
法律就合同解除规定了法定解除、协议解除、约定解除三种情形。对于法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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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协议解除及约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须以其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对合同解除未能达成一致。若房屋租赁公司不能证明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则不享有解除权,其通知赵先生解除合同不发生效力。
若承租人认为出租人提供的房屋影响其正常租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承租人房屋租赁公司想依据《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提供证据证明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举证证明的内容主要包括:(1)房屋存在不适租的情形;(2)该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3)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
本案中,赵先生称空调系房屋租赁公司自行安装,房屋租赁公司无证据证明空调噪音导致业主投诉可归责于赵先生,且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赵先生多次联系房屋租赁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共同解决噪音问题,但员工未能作出积极回应。同时,房屋租赁公司在与赵先生协商提前解除合同的过程中,交接程序混乱,未能保存并提供告知房屋密码等相关证据。所以,房屋租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无法证明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在此情况下,房屋租赁公司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符合合同关于出租人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条件,赵先生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原标题:《司睿案例库 自称空调噪音导致其他业主投诉,承租人能解除合同吗?》